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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發布時間:2018-08-30 14:55:54來源:政策法規局瀏覽次數:455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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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37號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肖亞慶      

                                                                          2018年7月13日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進一步完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是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以下簡稱責任追究)是指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在經營投資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的工作。

前款所稱規定,包括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等。前款所稱未履行職責,是指未在規定期限內或正當合理期限內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不作為、拒絕履行職責、拖延履行職責等;未正確履行職責,是指未按規定以及崗位職責要求,不適當或不完全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職權、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

第四條 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依法依規問責。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按照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等,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嚴肅追究責任,實行重大決策終身問責。

(二)堅持客觀公正定責。貫徹落實“三個區分開來”重要要求,結合企業實際情況,調查核實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及其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既考慮量的標準也考慮質的不同,認定相關人員責任,保護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干事創業的積極性,恰當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

(三)堅持分級分層追責。國資委和中央企業原則上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系和干部管理權限,界定責任追究工作職責,分級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分別對企業不同層級經營管理人員進行追究處理,形成分級分層、有效銜接、上下貫通的責任追究工作體系。

(四)堅持懲治教育和制度建設相結合。在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嚴肅問責的同時,加大典型案例總結和通報力度,加強警示教育,發揮震懾作用,推動中央企業不斷完善規章制度,堵塞經營管理漏洞,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五條 在責任追究工作過程中,發現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應當移送相應的紀檢監察機構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六條 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七條所列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條 集團管控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重大經營投資事項,或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的重大經營投資事項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二)對國家有關集團管控的規定未執行或執行不力,致使發生重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三)對集團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四)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且對集團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五)對國家有關監管機構就經營投資有關重大問題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絕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八條 風險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建設職責,導致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未執行或執行不力,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應對和報告。

(三)未按規定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等進行法律審核。

(四)未執行國有資產監管有關規定,過度負債導致債務危機,危及企業持續經營。

(五)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六)瞞報、漏報、謊報或遲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

第九條  購銷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

(二)未正確履行合同,或無正當理由放棄應得合同權益。

(三)違反規定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或“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

(四)違反規定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五)未按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六)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七)違反規定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

(八)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條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或風險分析。

(二)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未經授權和超越授權投標。

(三)違反規定,無合理商業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報價中標。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

(五)未按規定程序對合同約定進行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未按規定招標或規避招標。

(七)違反規定分包等。

(八)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

第十一條 資金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籌集和使用資金。

(二)違反規定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等。

(三)設立“小金庫”。

(四)違反規定集資、發行股票或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等。

(五)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六)違反規定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或未按照財務內控制度執行,發生資金挪用、侵占、盜取、欺詐等。

第十二條  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等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

(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隱匿應當納入審計、評估范圍的資產,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及法律意見書等。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

(五)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等。

(六)未按規定進場交易。

第十三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按規定進行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規避或操縱招標。

(五)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和追加投資等。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

(八)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投資項目。

第十四條  投資并購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

(三)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

(五)違反規定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六)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七)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

(八)投資并購后未按有關工作方案開展整合,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九)投資參股后未行使相應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十)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投資項目。

第十五條  改組改制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等鑒證結果。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破產重整或清算等改組改制過程中,違反規定,導致發生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資產。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

第十六條 境外經營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建立企業境外投資管理相關制度,導致境外投資管控缺失。

(二)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禁止類的境外投資項目。

(三)違反規定從事非主業投資或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特別監管類的境外投資項目。

(四)未按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并采取有效風險防控措施對外投資或承攬境外項目。

(五)違反規定采取不當經營行為,以及不顧成本和代價進行惡性競爭。

(六)違反本章其他有關規定或存在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經營投資行為的。

第十七條 其他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責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八條  對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造成的資產損失,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認定資產損失金額,以及對企業、國家和社會等造成的影響。

第十九條  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金額及影響;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影響。

第二十條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500萬元以下為一般資產損失,5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為較大資產損失,5000萬元以上為重大資產損失。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查處的損失標準,遵照相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一條  資產損失金額及影響,可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等依法出具的書面文件,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專業技術鑒定機構等專業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報告,以及企業內部證明材料等,進行綜合研判認定。

第二十二條  相關違規經營投資雖尚未形成事實資產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資產損失在可預見未來將發生,且能可靠計量資產損失金額的,經中介機構評估可以認定為或有損失,計入資產損失。

 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二十三條 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違規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三)未經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人員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等。

(六)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中央企業所屬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致使發生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級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重大資產損失且對企業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多次發生較大、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外,更高層級企業有關人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

(二)在一定時期內多家所屬子企業連續集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條 中央企業違反規定瞞報、漏報或謊報重大資產損失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比照領導責任和主管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二十九條 中央企業未按規定和有關工作職責要求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的,對企業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比照領導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三十條 中央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以集體決策形式作出違規經營投資的決策或實施其他違規經營投資的行為,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承擔集體責任,有關成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  責任追究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方式包括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等,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等。

(二)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其他中長期激勵收益,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紀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機構查處。

(五)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三十二條 中央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除依據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或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可以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以下的績效年薪。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三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三十三條 中央企業所屬子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中央企業有關人員責任時,對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三至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三十四條 對承擔集體責任的中央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對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改組。

第三十五條 責任認定年度是指責任追究處理年度。有關責任人在責任追究處理年度無任職或任職不滿全年的,按照最近一個完整任職年度執行;若無完整任職年度的,參照處理前實際任職月度(不超過12個月)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處分、政務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條 相關責任人受到誡勉處理的,六個月內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調離工作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級的職務;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規經營投資未造成資產損失,但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對相關責任人參照本辦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的。

(二)屢禁不止、頂風違規、影響惡劣的。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規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擴大的。

(五)瞞報、漏報或謊報資產損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擾、抵制責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的。

第四十條 對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在企業改革發展中所出現的失誤,不屬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當謀利、主觀故意、獨斷專行等的,根據有關規定和程序予以容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

(二)以促進企業改革發展穩定或履行企業經濟責任、政治責任、社會責任為目標,且個人沒有謀取私利的。

(三)黨和國家方針政策、黨章黨規黨紀、國家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沒有明確限制或禁止的。

(四)處置突發事件或緊急情況下,個人或少數人決策,事后及時履行報告程序并得到追認,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

(五)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挽回資產損失并消除不良影響的。

(六)主動反映資產損失情況,積極配合責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動檢舉其他造成資產損失相關人員,查證屬實的。

(七)其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的。

第四十一條 對于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誡勉處理,但是具有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減輕或免除處理,須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企業或國資委批準。